P2P平台自融、资金池、债权转让等是否会涉嫌非法集资犯罪?

作者:广强律师事务所非法集资犯罪辩护研究中心秘书长,连载于金融犯罪案件有效辩护

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和集资欺诈罪属于集资犯罪。他们都要求集资者未经许可以公开宣传的方式向非特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保本付息。他们的区别在于,集资欺诈罪要求集资者通过欺诈手段筹集资金,并有非法占有他人筹集资金的目的。

也就是说,在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的案件中,司法机关认定集资者主观上愿意返还本金(无非法占有目的)。如果投资者的本金因资本链断裂和投资失败而无法收回,则只能视为客观原因;在集资诈骗罪中,集资者的主观目的是占有集资资金。他们通过支付利息来吸引更多的本金投资,也就是说,投资者喜欢利息,而集资者实际上喜欢本金。

在P2P大多数涉嫌非法集资的案件都被认定为平台(或实际控制人)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如自筹资金、资本池、超级债权人模式等,这些都是平台运营的问题。

自筹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自筹资金是指在互联网平台上虚构借款人向大多数未指明的人筹集资金,资金实际上流向平台本身的相关项目或实际控制人项目。这种行为将被认定为违反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处罚;例如,美国贷款网络被判非法吸收公共存款,** 认定平台以借款人名义为自己的房地产项目融资,构成自筹,因定罪。

设立资金池并不意味着它必须构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

资金池(Cash Pooling),类似于蓄水池的资金池是将资金汇集在一起形成的P2P在互联网金融的概念中,即互联网平台将借款人的意图在期限和资金上进行分割,或某一产品的资金流入和流出浮动,形成债权错配,产生资金池。这种行为可能被认定为和沉淀资金,但资金池的存在并不一定意味着它必须构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的问题。因为资金池必须与自筹资金问题相结合,才能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共存款。

例如,根据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互联网金融犯罪研讨会纪要,规定:特别注意识别伪装融资行为,如中介机构通过分割融资项目期限、债权转让吸收资金,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共存款。

从犯罪构成的角度来看,简单的资金和期限,但作为中介平台不挪用资金或融资,但资金进入真正的借款人,资金用户仍然是借款人,投资者承诺本息仍然是借款人,而不是互联网平台,理论上,平台仍然保持中介定位。然而,这种错配行为涉及到用新项目筹集的资金来偿还旧项目的到期还款。如果一个项目有问题,很容易导致其他项目的问题,这是一个典型的非法经营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也有大量的案件被确定,即P2P设立资金池后,必须用于个人使用,才能形成自筹资金的非法集资问题。

例如,在粤01刑终1688号案件中,** 认定赖某甲、赖某乙经营的通融易贷公司从事网上借贷中介业务。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两人经营通融易贷P2P网上贷款平台向公众吸收存款,设立资金池,以个人名义借款,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比如(2018)鄂05刑终53号案件中,起点公司直接存入投资者资金,或者通过财付通等第三方支付平台间接转入起点公司控制的以罗刚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形成起点公司开展高息贷款业务的资金池,谋取利益。

债权转让模式是否构成非法集资犯罪?

所谓P2PP平台债权转让模式也是一个问题P2P平台常见的商业模式。比如近年来发生的善林金融,e租宝等案件,都是因为这个问题涉嫌非法吸收问题。所谓所谓P2P平台超级债权人模式(超级贷款人模式),该模式一般具有专业贷款人的角色(大部分由公司法人、财务负责人),向借款人贷款,获得相应的债权,然后按金额、期限、小分散、包装成金融产品,给投资者。

在这种模式下,平台首先用自己的资金贷款获得债权,然后将债权出售给平台的投资者,并在销售过程中包装和分割债权,以满足各种投资者的数量和期限需求。从民法的角度来看,这种行为实际上是一种简单的债权转让关系,可以说每天都发生在日常生活中,但在日常生活中P2P在行业中,超级债权人的存在,如果监管不严格,可能会出现过度发行债权、挪用资金、自筹资金等问题。因此,在大量的司法实践中,它也将被认定为变相吸收公共存款。

这就是为什么《网上贷款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网上贷款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资产证券化业务或以包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实现债权转让;其表面防范金融风险的合规经营要求本质上是为了防止非法集资风险的存在。

P2P贷款项目欺诈是否一定构成集资欺诈罪?

集资诈骗罪是一种诈骗罪,因此对诈骗手段的限制也适用于集资诈骗罪。

在P2P在问题平台案例中,并非所有具有欺诈性质的非法集资都构成集资欺诈罪;并非所有项目和资产端的欺诈和虚构都符合欺诈的基本特征,当然不一定构成集资欺诈罪;P2P如果相关行为只符合非法集资的特点,但不符合欺诈罪的特点,则只能归类为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非法吸收公共存款和集资欺诈(但不构成欺诈)。

比如大量的P2P在自筹资金被控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的案件中,涉涉及的筹款人将虚构借款人信息或项目信息,并向投资者筹集资金和贷款。这种行为是一种典型的欺诈行为。然而,虽然筹款人有欺骗自筹资金的行为,但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资金的目的,并且已经按时支付了本金和利息。因此,其欺诈行为不会对投资者的资本安全构成威胁。欺诈犯罪意义上的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仅限于那些足以导致受害者和投资者在处置财产的基础和对价上犯错误的欺诈行为。只有这种性质的欺诈才是欺诈意义上的客观行为。

因此,这也导致了很多P2P大多数涉嫌非法集资的平台都以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作出判决。例外,如果筹款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欺诈手段筹集资金,将构成集资欺诈罪。

P2P平台爆雷涉嫌集资诈骗罪的案例

比如最近在深圳立案的,P2P该平台投资之家爆炸案立即以集资诈骗罪立案。原因是该平台不仅涉嫌自筹资金,还涉嫌非法占有集资资金,潜逃或恶意挥霍或私分。在投资之家之前的收购行为中,投资者希望收购投资之家P2P平台,但收购方要求投资之家扩大待收余额,收购方支付股权款。同时,收购方将在投资之家平台上提供资产和债权进行投标融资。融资到位后,借来的资金将用于收购投资之家P2P这样,平台扩大了待收余额,获得了收购资金。这相当于先向投资者借钱,然后用投资者的钱购买P2P平台,这些新的待收余额到期后无法支付,因为它们已经成为收购投资之家的股权资金。收购方主持的贷款、融资需求和项目的支付能力和真实性难以保证。因此,这种行为可能被认定为非法占有。

作者:广强律师事务所非法集资犯罪辩护研究中心秘书长,连载于金融犯罪案件有效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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